关于印发《隆回县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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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务公开办发〔2023〕1号

隆回县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隆回县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省市驻隆各单位:

隆回县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隆回县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6月20

(此件主动公开)


隆回县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发布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并对其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承担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结合实际,不断拓展公开范围: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应当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利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主动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政务新媒体;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

(三)公告栏、新闻发布会、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形式,必要时可以邀请公众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十一条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应设置政务公开窗口,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要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做好政策解读工作。以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制发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部门联合发文的,牵头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其他联合发文部门配合。以政府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做好解读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政策性文件与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以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报批时应当将解读方案、解读材料一并报部门负责人审签。对以政府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牵头起草部门上报代拟稿时应将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的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一并报送,上报材料不齐全的,本级政府办公室按规定予以退文。

第十四条  政策解读形式一般包括撰稿解读、专家解读、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等。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实施难度大、专业性强的政策法规,注重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动漫等方式,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政策性文件公布时,解读材料原则上应与文件同步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电视等大众媒体发布,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解读材料一般包括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第十五条  制定政府规章、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等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召开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对决策事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情况进行反馈、说明和公示。

第三章  信息公开审查

第十七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主管、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以及“一事一议”的原则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从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可公开性、保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前款第(四)项信息经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公开:

(一)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同步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明确其公开属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并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予公开的,应写明理由,随文送审。部门起草政府政策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公开属性提出明确建议并说明理由;部门上报的发文请示件没有明确的公开属性建议的,或者没有依法依规说明不公开理由的,本级政府办公室可按规定予以退文。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拟稿的,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协调确定公文公开属性。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印发公文时根据其公开属性在文末标注“此件主动公开”或“此件依申请公开”或“此件不予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属性为“主动公开”的公文,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对属性为“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公文,行政机关须做好登记归档工作,便于后续查询。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九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0〕5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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