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回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件名称: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回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40029/2024-57780 发文编号:   隆政办发﹝2022﹞21号
公开目录: 县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2-08-22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2-08-22 有效期: 长期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隆回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规定》的

   

                        隆政办发﹝2022﹞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和省隆各单位:

隆回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规定》已经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22

隆回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湘政发【2018】33号)、《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湘政发【2017】11号)、《湖南省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湘财综【2021】15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湘水函【2022】3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及其他涉砂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县人民政府在河道规划可采区范围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

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依法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涉及疏浚砂石综合利用的,应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坚持科学论证。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县水利局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实施采砂许可,组织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牵头组织河道采砂整治和管理工作的考核考评。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中的违法行为

县交通运输局按照职责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公安局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县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及有关规费的管理,及时拨付工作经费并实施监督。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砂场供电许可审批工作;负责查处向非法采砂船场供电和非法采砂船场私自搭电的行为。

县物价局负责砂石市场销售价格的监督管理。

县安监局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工商局负责办理相关工商手续和加强砂石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国税局、县地税局负责全县河道采砂国家税收的征收,查处河道采砂经营中偷漏税行为。

隆回电力局凭乡镇、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联合会签的书面通知及时向合法采砂船场供电,对限期整改和责令取缔的采砂船场配合执法部门实施断电并拆除供电设施。协助经济和信息化局查处向非法采砂船场供电和非法采砂船场私自搭电的行为。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河道采砂矛盾纠纷调处、采砂申请人资格初审、所辖区河道内乱采滥挖砂石资源的查处以及河道采砂秩序维护、日常作业巡查监管、安全监管等工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私自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和非法采砂行为的打击。按照属地原则,运砂船超载治理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并加强运砂船装载和运输管理,建立运砂船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员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派驻,严格执行"五不发航"规定。

沿河各行政村(居、社区)应配合县乡两级组织的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河道采砂日常巡查,监督本村行政区域内采砂船场的作业行为。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实行公开出让或政府统一开采管理的,由县水利局负责组织,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邵阳市生态环境局隆回分局、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准。

第六条  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涉及疏浚砂石综合利用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授权县水利局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县水利局应当充分论证建设项目的必要性,统筹考虑防洪、通航、生态等影响,科学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和疏浚砂石综合利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应充分征求县财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意见,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审批后,可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开展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等涉水工程建设。涉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发改部门完成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涉及其他专项行政审批的,要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疏浚砂石综合利用方案内容应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利用方案、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利用效益分析、收益分配等。

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实行政府统一开采管理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采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由县水利局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挂牌事宜。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由县水利局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办理拍卖有关事宜。

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应当具有符合有关管理规定要求的采砂船舶或采砂机具,且近二年内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第八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按拟采用采砂船舶或采砂机具分别填写;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组织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采砂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安全设施证明,采砂功率证明,采砂设备清单、照片及采砂设备布置图;

(四)如申请人拟采用的采砂船舶非本人所有,还应提供与拟采用采砂船船主签订的共同开采协议及采砂船主身份证件及本条第(三)项的采砂船舶等资料。

第九条  参加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受让活动的竞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未获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5个工作日内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保证金计入出让收益。

第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许可或审批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

(二)实行岸上分离,取消采砂船河道内分筛设施;

(三)及时清理现场,平整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清理至满足航道通航规范要求;

(四)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信号标志,不妨碍通航安全

(五)制定落实防汛预案,汛期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六)服从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七)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时必须按有关规定与县水务局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与县安监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涉及航道的必须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保护航道安全责任书》,落实水上安全管理措施,根据安全生产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要求进行生产作业。并按规定向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规范作业保证金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船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所有作业采砂船舶、运输船舶必须具备经海事部门验收合格的船舶检验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签单员必须经海事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船员、签单员适任证书,方可采砂作业。

(二) 正常航行于采砂区域和渡口区域的运沙船舶,应遵循《内河避碰规则》,避让采砂作业船舶、客渡船及其它船舶。

(三)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在县交通运输局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擅自移动或离开。

采区内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涉砂活动的砂石采运管理单由县水利局统一印制。

县水利局应当落实运砂船舶签单发航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发放签单发航凭证。

第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建立监控系统,设置电子围栏,加强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在县交通运输局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县人民政府应按规定暂停新增采砂船舶注册登记,依法依规合理消化当地产能,引导加快淘汰过剩产能。

河道内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依法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我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额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我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实行政府统一开采管理的,开采单位应根据采砂许可和砂石开采情况,将河道砂石销售额(不含增值税)的50%作为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剩余50%部分按会计核算方式计算企业收入、核算成本、缴纳税金。

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涉及疏浚砂石综合利用的,疏浚砂石由县人民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统一处置,疏浚砂石销售额(不含增值税)的10%作为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剩余90%的部分按会计核算方式计算企业收入、核算成本、缴纳税金。

十五 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遵守财政财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十六 六都寨水库内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使用安排规定另行制定。

本出让收入管理规定适用于隆回县河道砂石资源第一期规划出让。未尽事宜,按上级文件执行。

十七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在砂石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纳税。

十八 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同税务部门,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税收征管。

十九条 河道采砂税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征收标准执行。税收项目有:增值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等。

二十条 河道采砂税收项目中不含规范作业保证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

规范作业保证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由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另行收取和管理。

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税收实行综合核定征收方式,即按照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和确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采砂单位和个人应该缴纳的税款。根据我县河砂资源状况、河砂行业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参照相邻县市的税收负担率予以征收。

二十二条 涉砂税收项目和综合征收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因政策调整和重大价格变动,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三条 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县河道采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条 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破坏矿产资源的,依照《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采砂许可证》批准范围采砂、破坏矿产资源的,依照《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砂许可证。

二十五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二十六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照《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证照。

二十七条 未实行岸上分离、在河道内弃置采砂尾堆的,由县水务局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水务局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条 县水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安监、工商、税务、海事、环保、公安、电力等涉砂管理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沿河行政村(居、社区)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违反本规定的,严格按照《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和《隆回县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和法律责任。

二十九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县地方海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直至吊销;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采砂业主的刑事责任,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十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和《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审: 二审: 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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